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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合同未约定工程结算和付款日期,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16/1/27    来源:   阅读次数:1724
     

    基本情况:

    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是关联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和结算时间。该建筑公司账面自行提取了1000多万元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挂在账上未申报缴纳,该公司企业所得税由国税进行管理,《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未签订书面合同或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中"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是指什么时候,建筑企业申报缴纳营业税要在年末根据完工进度申报缴纳营业税吗?如何确认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另该建筑公司凡是开具了建筑业发票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均已缴纳。经查,账面计提未交的1000多万元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在年末对跨年度工程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成本,并根据收入计提了营业税金及附加,未申报缴纳。国税检查时,没有对计提的营业税金及附加进行纳税调整,对已计提未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能否追缴?

    【附录】《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释义:

    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原则的规定。

    本条是新细则新增加的条款。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含义收讫营业收入款项不等同于收到款项,也就是说单纯收到款项不能简单地确认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
    如何理解收讫营业收入款项,这个款项是在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也就是说条例第十二条强调的提供应税行为包括了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和应税行为完成两种情形,而不仅仅指应税行为提供完成。

    2、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索取营业税收入款项凭据不是指发票,开具发票的时间应当与营业收入确认的时间一致,但我们决不能认为开发票的时间就是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票是收款方开具给付款方的报销凭证,不是索取营业收入款发票开具的时间来确认,应当依据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来确认,而不能以发票开具的时间。更不能对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前开具发票行为确认其纳税义务发生而征收其营业税。

    3、确认标准上要分为两种情况来处理签订书面合同并且有明确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这里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条款"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的规定。
    "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这体现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同时也考虑到防止纳税人为了规避税收条款,延缓缴纳税款的问题。

    分析解答: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配比原则及其《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按完工百分比法核算收入的同时,计提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无论是否缴纳,均允许在税前扣除。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等同于账面计提时间。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中“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应当理解为合同约定应税行为全部履行结束之日,而不是指月末、季末、年末。

    基于此,合同未明确付款日期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照实际收到工程价款与整个工程竣工决算孰先的原则确定,即,工程竣工决算前,实际收到工程价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次收到工程价款的当天,剩余未付工程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竣工决算的当天。

    建筑业发票在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的当月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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